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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张*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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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张*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民一终字第某某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迎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仲裁裁决却作出错误认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与张*斌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斌承担。

**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张*斌辩称,2014年10月至今,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张*斌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对话录音音频2段、文字整理材料2份及录像视频1段,证明张*斌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称其对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的录音不予认可,对21分钟的录音及视频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话人身份及录像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张*斌在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为张*斌发放了两次工资。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此证据系个人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张*斌系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职工,该笔录询问人与张*斌同时上下班,张*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询问笔录中所述郭*英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四、证明1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张*斌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查明,张*斌代理人称张*斌于2014年10月22日到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称工作期间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会计王*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张*斌发放了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张*斌于2014年12月29日21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对郭*英所作询问笔录显示:“问:你是否认识张*斌?答:我认识,我在城阳区空港工业园内大三元工艺品公司上班,张*斌是我同事”。张*斌代理人提交录音以证明张*斌受伤后其亲属多次到**公司商量赔偿事宜并要求出具误工证明、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又提交录像视频以证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多名人员(包括王*虹)在张*斌住院期间至城阳医院探望张*斌。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称其单位并无张*斌该名职工,也没有王*虹、郭*英该两名职工,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张*斌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张*斌申请依法到工商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查询张*斌银行账户两笔工资转账情况,该行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6212××052账户中20×××10、20×××12-10两笔他行汇入款项,由账号6226××2815转入”,之后原审法院至民生银行青岛正阳去支行查询,该行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写明“王*虹卡号6226××2815,该账户于2014.11.10通过网银往工商银行张*斌账户汇入¥1216,于2014.12.10通过网银往工商银行张*斌账户汇入¥4037”。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两份查询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处没有王*虹这名员工,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虹与张*斌之间个人业务来往,与本案无关。张*斌对两份查询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张*斌的工资就是通过王*虹账户转发的。

原审法院依张*斌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到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调取了王振虹社保缴费情况,该参保证明显示**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一直为王振虹缴纳社会保险,张*斌所称两笔工资转账发生均发生在此期间。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斌对该参保证明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张*斌为确认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虽对张*斌提交的录音、考勤卡、银行交易明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不认可,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明确显示张*斌系郭*英的同事,郭*英系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员工,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张*斌及郭*英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张*斌要求确认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遂裁决如下:确认张*斌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今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斌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询问笔录、录音及视频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斌所称两笔工资转账查询情况及王*虹社保参保证明,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斌称其于2014年10月22日到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工作,鉴于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不实陈述,且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与张*斌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与张*斌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作出错误认定。故请求:一、撤销(2015)城民初字第1407号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斌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录音及视频、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给王*虹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足以确认上诉人自2014年10月22日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亦未提交证据加以反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审 判 员  李晓波

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国英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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