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人民法院 (2016)鲁某某民初某某号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某某民初某某号
原告杨*茹,女,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杨*茹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茹委托代理人黄晓然、毕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茹、被告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茹诉称,被告董*,又名王*豹,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杨*茹借款15万元、20万元,总计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借款,对剩余25万元借款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2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两份,济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济宁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杨*茹借款15万元,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原告杨*茹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到了被告名为董*的账户内。
被告董*未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于2015年12月29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茹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杨*茹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杨*茹现金150000元(壹拾伍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人:董*,2015、12、29日。同日,原告杨*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董*15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董*再次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茹借款20万元,并再次为原告杨*茹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杨*茹现金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董*,2016年1月5日。同日,原告杨*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董*20万元。
另查明,被告董*于2016年2月份偿还原告杨*茹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杨*茹借款35万元,由被告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证明原告杨*茹与被告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董*已偿还10万元借款,下欠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对原告杨*茹要求被告董*偿还下欠2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茹主张被告董*又名王金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原告杨*茹借款本金2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金奎
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
人民陪审员 李志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