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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9
浏览量:387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6)鲁17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整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回娘家。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又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2014年,被告向定陶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一直带着孩子在自己娘家住,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过。2015年1月,原告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上诉人谢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最近这两年来原告从不看望孩子,没有给过被告及孩子抚养费,没尽到抚养义务,现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生活环境良好,且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婚前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并未和好。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三床、床单两床。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于2015年1月份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乙,因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继续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丙,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认可的现在其处存放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对方均予以否认,双方也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被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28699元(10436元×20%÷12×165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三床、床单四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自2013年4月起,上诉人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被上诉人应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为依据,共支付抚养费72171元;2、婚后共同财产:两间东屋、一间门楼、一间洗澡间应当平均分割;3、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第一、二项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在大连打工月工资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补偿金的一半判归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身份是农民,只是在大连打工,工作并不固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支付抚养费;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父亲所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或支付拆迁补偿金。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大连打工,每月收入1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声称目前已不在大连工作。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拆迁补偿明白纸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已面临拆迁,再次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判归上诉人二室一厅回迁房一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由其父亲出资建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或者回迁房也应归其父芹所有。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所述房产两间东屋、一间门楼、一间洗澡间,于2013年6月份所建,目前已被拆迁,由被上诉人父亲张*胜签署拆迁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在大连打工月工资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亦否认目前在大连工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要求分割拆迁房屋后的补偿款,或回迁房,因其在二审审理中反复变更上诉请求,且对于补偿款的数额和回迁房的面积均不具体明确,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待证据充分后,上诉人就该项问题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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