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然律师亲办案例
张*燕与张*军、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168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2025号

原告:张*燕,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珠南区西沿街商业楼南北段0*幢*层。

主要负责人:于*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席*方,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陶*氏,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363号金城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李*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93年10月21日,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张*燕与被告张*军、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席*方、陶*氏、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张*军、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席*方、被告陶*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燕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13时01分,被告张*军驾驶自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240KM+700米处时,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从右侧超车,致使被告席*方驾驶的被告陶*氏所有的鲁R×××××号小型汽车从右侧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张利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张*军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当时我的车没有碰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10天交警队通知我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后张*军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中涉及其他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席*方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替鲁R×××××号轿车车主开车去配车钥匙,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付。

被告陶*氏辩称:我是鲁R×××××车辆所有人,席*方替我开车去配车钥匙,在路上发生了涉案事故,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13时01分,被告张*军驾驶自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240KM+700米处时,骑轧超车道与行车道分界线从右侧超车,致使被告席*方驾驶的被告陶*氏所有的鲁R×××××号小型汽车从右侧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张利军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鲁N×××××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依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对豫G×××××号小型客车车损作出评估意见,损失价格总计80097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为80000元。另因涉案事故,交纳施救费1600元。对车损评估意见,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认为违反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张*燕系豫G×××××号车车主。张*军系鲁N×××××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鲁R×××××号小型汽车车主为陶*氏,其委托席*方驾驶该车去配车钥匙时发生了涉案事故,该车在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车车辆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席*方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避让张*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时与原告方司机张利军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G×××××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被告张*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席*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张*军虽驾车驶离现场,但因所驾车辆并未与另两车接触,其不知因自己的违章驾驶行为而发生涉案事故符合常理,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张*军并非因逃避事故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不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和评估费。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车损评估意见及维修发票。对车损评估意见,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违反鉴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评估意见系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程序并无不当,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评估意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虽确定为80097元,但因实际维修费用为80000元,且不高于评估意见确定的数额,故车辆损失确定为80000元。施救费和评估费根据发票分别确定为1600元及400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85600元(80000元+1600元+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可由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2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本案中,因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席*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张*燕车损、施救费54320元[(80000元+1600元-4000)×70%]。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燕车损、施救费5632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燕车辆损失2000元。

因席*方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陶*氏作为被帮工人对席*方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军及陶*氏根据其所负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张*军应当赔偿原告评估费2800元(4000元×70%);被告陶*氏应当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4480元[(85600元-40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燕车损、施救费56320元。

二、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燕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陶*氏赔偿原告张*燕车损、施救费、评估费24480元。

四、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张*燕评估费2800元。

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1043元,陶*氏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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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晓然
  • 执业律所: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7*********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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