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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海与谭*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晓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01
浏览量:456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1618号

原告:肖*海,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肖*海与被告谭立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然、被告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拆除地上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张吴庄行政村康*村的村民,1999年10月承包了村里东地0.9亩土地,2014年土地确权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371702100003000077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请求暂时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觉得同是一个村的村民,便同意被告暂时使用,待原告需要时再行要回。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明辩称,我占用的土地在1999年时是原告承包的。该地是四级地,2007年原告要求调换土地,村生产队就给他调换到了村西南二级地。我是从谭某、徐*印手里接的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肖*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7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371702100003000077J。2.原、被告所在张吴庄村委会证明。3.诉争土地现状照片6张及土地现状录像视频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诶至2029年9月30日,该土地一直被被告无理使用。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生产队长在不知情情况下办理的证书。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被告谭*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申请证人康某1、康某2、谭某、徐某出庭作证。康某1证实,与原、被告都不近,原、被告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在2014年大队队长统一办公,按照小麦补助的底子填写的,大队没有丈量,也没有入户调查,我当时是康*的村长,我认为这块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归原告也不归被告。康某2证实,我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应归集体所有,不归原告也不归被告。谭某证实,我同原、被告是一个村的,2008年生产队长怕村民取土,就让我种植了原、被告诉争的这块土地,我种植了两年,被告找我要用这块地解木料,我就交给他使用了,我认为这块地是集体的,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徐某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我当时是副生产队长,双方争执的这块地是我让谭某种植的,是为了防止村民在这块地上拉土。后来被告弄了个厂子,被告就把这块地接过去了。这块地应是集体的。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双方诉争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打理使用,直至被被告借走。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证号为371702100003000077J。该证书包含的一块土地面积为0.9亩,东邻队,西邻谭守得,南邻路,北邻路。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上述0.9亩土地中的0.3亩,该地块北邻路,西邻谭守得,东邻队,南邻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证人康某1、康某2、谭某、徐某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海对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原告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谭*明辩称诉争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没有使用权,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虽证实双方诉争土地归集体所有,但其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效力。原告肖*海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0.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同时拆除占用土地上的房屋等全部附着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明返还占用原告肖*海的0.3亩承包土地(该土地北邻路,西邻谭*得,东邻集体土地,南邻原告),同时拆除该占用土地上的房屋等全部附着物)。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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